加強國際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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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或“世界法院” 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構。 它裁定各國提交給它的案件,並就聯合國和專門機構提交給它的法律事項提出諮詢意見。 大會和安全理事會選出15名法官,任期九年。 通過簽署“憲章”,各國承諾遵守法院的決定。 提交材料的締約國必須事先同意,如果法院接受其提交,法院具有管轄權。 如果雙方事先同意遵守這些決定,則決定才具有約束力。 如果在此之後,在極少數情況下締約國不遵守該決定,則可將該問題提交安全理事會,以便它認為必須採取行動使國家遵守(因此將其納入安全理事會的否決權) 。

它為其審議所依據的法律淵源是條約和公約,司法判決,國際慣例以及國際法專家的教誨。 法院只能根據現有條約或習慣法作出裁決,因為沒有立法法律體系(沒有世界立法機構)。 這使得做出曲折的決定。 當大會就國際法中任何情況下是否允許威脅或使用核武器徵求諮詢意見時,法院未能找到允許或禁止威脅或使用的任何條約法。 最後,它所能做的就是建議習慣法要求各國繼續就禁令進行談判。 如果沒有世界立法機構通過的法定法律,法院僅限於現有的條約和習慣法(根據定義總是落後於時代),從而使其在某些情況下只是溫和有效,而在其他情況下卻毫無用處。

安全理事會的否決權再次成為對法院效力的限制。 如果是 尼加拉瓜與美國 –美國以明顯的戰爭行動開采了尼加拉瓜的港口–法院裁定對美國不利,因此美國退出了強制管轄權(1986年)。 當此事提交安全理事會後,美國行使了否決權,以避免受到懲罰。 1979年,伊朗拒絕參加美國提起的訴訟,並且不遵守判決。 實際上,如果五個常任理事國影響了他們或其盟友,他們就可以控制法院的結果。 法院必須獨立於安全理事會的否決權。 當安全理事會需要對某成員強制執行一項決定時,該成員必鬚根據羅馬法的古老原則退縮:“任何人不得就其案件進行審判。”

法院也被指責有偏見,法官投票不是為了純粹的正義利益,而是為了指定他們的國家的利益。 雖然其中一些可能是正確的,但這種批評往往來自失去案件的國家。 然而,法院遵循客觀規則越多,其決定所承擔的權重就越大。

涉及侵略的案件通常不是提交法院,而是提交安全理事會,但有其所有限制。 法院需要有權自行確定其是否具有獨立於國家意願的管轄權,然後需要檢察機關將國家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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